
本文通過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現有的省級《審計監(jiān)督條例》中關于經濟責任審計規(guī)定的比較分析,結合中國審計現實情況,提出國務院制定《經濟責任審計條例》應明確的一些問題,并提出現階段應采取的措施。
首先,作者先對某些省份制定的《審計監(jiān)督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分析其中隱藏的審計機關不作為風險,主要分析黑龍江、安徽和湖南三省的省級《審計監(jiān)督條例》。其中,黑龍江省條例對審計機關權限、審計對象都進行了一定的限定,較切合中央文件精神和審計實際;安徽和湖南省條例則放大了審計機關的審計權限,也擴大了審計對象;但如果按安徽省的省級《審計監(jiān)督條例》,則在規(guī)定范圍內的主要負責人只要是“任期屆滿或在任期內因故不再擔任原職務”,審計機關就應當審計,否則在法律上就被視為行政不作為,因而審計機關就要承擔很大的行政不作為風險。
其次,鑒于省級《審計監(jiān)督條例》如果表述不夠準確、嚴謹就會給審計機關帶來風險,作者提出國家在制定《經濟責任審計條例》時,需要厘清相關問題,應對以下三方面作出明確、細致的規(guī)定:
第一,明確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相關“領導干部”和“領導人員”的義務;
第二,明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jiān)察機關委托或由人民政府下達審計指令;
第三,明確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可以是國家審計機關也可以是社會審計組織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
最后,作者提出,現階段可考慮在一些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聯席會議)的框架內,按照兩個《暫行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就“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因故不再擔任原職務”的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委托程序等作出具體規(guī)定,這樣就能減緩審計機關“應當審計”帶來的審計風險。
(張燕整理自《審計與經濟研究》2007年第22卷第1期,作者:王羚)